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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法》典型案例之民事篇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全球数据呈现爆发增长、海量集聚的特点,对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等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我国“十三五”规划纲要中指出,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把大数据作为基础性战略资源,我国大数据行业应用持续升温。然而,在大数据快速发展的同时,与之相关的数据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一批批信息泄露、侵犯个人信息的事件不断涌现,引发社会关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并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以规制网络数据安全问题。本文借助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以法条顺序及内容为脉络,从案件信息、裁判内容等角度检索及梳理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法院以其为审理或说理依据的所有民事案例,共33个典型案例、16个高频率法条(如第二十四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七条),案由涉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名誉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等。因存在同一个案例依据多个法条说理之情形,案例存在重复,故本文针对重复案例只做简单列明,供参考。

一、网络安全法总则

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案例(一)

 张冲与深圳市信爱德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鲁0302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2017.10.10

【案    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原 告】张冲

【被 告】深圳市信爱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相关部分摘录)

根据原告张冲提供的京东购物清单上的客户信息,订单编号为:53366265487,客户姓名为:王亮,订单金额为:638元。本案争议的歌姿S100-64G平板电脑购买者为王亮,而非本案原告张冲。原告张冲陈述王亮是其网络用名,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陈述属实,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推行网络实名制,促进网络诚信、网络交易安全,形成良好社会风气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因此,本案原告的主体不确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冲的起诉。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案例(二)

洪雅云庭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川14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2018.07.05

【案    由】合同纠纷

【上 诉 人】洪雅云庭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原审原告)

【法院认为】(相关部分摘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云庭酒店因使用的网络未落实网络安全技术措施被公安机关要求整改从而通知解除与联通眉山分公司之间的《集团综合业务接入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向联通眉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九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十条规定:“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第二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第二十四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依照以上规定,落实上网实名认证、日志留存等网络安全技术措施是网络运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系2016年11月7日发布并于2017年6月1日实施,云庭酒店与联通眉山分公司签订《集团综合业务接入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7月,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尚未颁布,故此时联通眉山分公司提供给云庭酒店的网络服务未落实网络安全措施不影响其提供的服务的合法性。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正式实施后,联通眉山分公司作为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该法律规定及时完成网络安全技术措施以保证其提供给客户使用的网络具有安全性和合法性,该责任不仅是合同义务更是作为网络运营者的联通眉山分公司的法定义务,云庭酒店没有义务通知联通眉山分公司履行其法定义务。故一审以云庭酒店未通知联通眉山分公司从而认为云庭酒店通知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不当。

本案中,联通眉山分公司仅提供了深圳市商机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盾wifi审计终端销售许可证以及眉山市公安局网监支队关于该公司备案的证明,该证据仅能证明深圳市商机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天盾wifi审计终端的合法销售许可以及在眉山市公安局进行了备案,但不能证明联通眉山分公司已完成了安装并符合网络安全运行要求;而云庭酒店在一审中提交的洪雅县公安局高庙派出所在2017年7月22日对云庭酒店进行检查的《检查笔录》证明此时联通眉山分公司提供给云庭酒店使用的网络尚不具备安全技术措施,由此导致云庭酒店被公安机关限期整改。而云庭酒店购买联通眉山分公司的网络服务的目的是能够合法、正常地使用,但因联通眉山分公司提供给云庭酒店使用的网络不符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要求,导致云庭酒店被公安机关查处并限期整改,即云庭酒店已不能正常、合法地使用该网络,此结果系因联通眉山分公司未及时采取网络安全技术措施导致,应属联通眉山分公司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导致云庭酒店不能合法、正常使用该网络并由此给酒店经营造成影响。在此情况下,云庭酒店向联通眉山分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构成违约,因此联通眉山分公司要求云庭酒店支付21000元的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云庭酒店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云庭酒店构成违约错误,应予纠正。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案例(三)

大安市嫩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大安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电波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吉08民初14号

【裁判日期】2018.06.28

【案    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 告】大安市嫩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

【被 告】吉林省大安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电波网络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相关部分摘录)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根据“E路网”网页显示的本企业虚假信息登记的联系人李向玉及电话,认为是李向玉为法定代表人的大安船舶制造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依据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大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大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举报人嫩江船舶修造公司作出《关于举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以及绍兴电波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大安市嫩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会员情况说明》,由于“E路网”的经营者绍兴电波公司在企业登记注册时,没有对企业信息进行短信实名认证,并且由于公司运营、管理等原因,对没有经过注册认证的会员企业,显示为通过实名认证企业,进而发布了企业信息。因此,不能确认“E路网”上发布的涉及原告的虚假企业信息是大安船舶制造公司所为,只能证明“E路网”的经营者绍兴电波公司在提供网络信息服务时,未能按照规定审查登记注册的企业资质,导致了虚假信息的发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规定,对于“E路网”上发布的涉及原告的虚假企业信息,其网站经营者绍兴电波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绍兴电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被冒用期间,因该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绍兴电波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原告维权成本等情况,酌情判决绍兴电波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0元。 

综上所述,绍兴电波公司违法发布企业信息,对嫩江船舶修造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运行安全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案例(一)

洪雅云庭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合同纠纷

参考“一、网络安全法总则”案例(二)部分

【法院认为】(相关部分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第二十四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依照以上规定,落实上网实名认证、日志留存等网络安全技术措施是网络运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案例(二)

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浙8601民初4034号,(2018)浙01民终7312号

【裁判日期】2018.08.26,2018.12.18

【案    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 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

【被 告】安徽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淘宝公司系“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该数据产品主要为淘宝、天猫商家的网店运营提供数据化参考服务、帮助商家提高经营水平。

在经营过程中,淘宝公司发现,被告美景公司运营的“咕咕互助平台”及“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以提供远程登录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并从中获取利益。淘宝公司认为,美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其起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相关部分摘录)

一、淘宝公司收集并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

淘宝公司认为,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是其在收集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所产生的原始数据基础上,经过分析处理、整合加工而形成的,其收集并使用上述原始数据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明示告知并获得用户同意授权,故该数据产品形成过程合法正当且必要,淘宝公司对此享有合法权益。美景公司认为,淘宝公司未经淘宝商户及淘宝软件用户同意,私自抓取淘宝商户或淘宝软件、天猫用户的相关信息,侵犯了用户个人隐私以及商户经营秘密,具有违法性。

本院认为,信息是数据的内容,数据是信息的形式。涉案数据产品的数据内容虽然来源于淘宝公司所收集的原始数据,但这些原始数据只是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外化为数字、符号、文字、图像等方式的表现形式。原始数据所具有的实用价值在于其所包含的网络用户信息内容,而不在于其形式。因网络用户对于其用户信息依法享有获得安全保护的权利,故本案中,在“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形成过程中淘宝公司是否具有不正当行为,主要应考量其收集并使用原始数据信息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存在侵害网络用户信息安全的行为。对此,本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应根据信息的不同类型,分别承担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对于非个人信息的保护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只规定,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而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则规定了网络运营者应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户信息包括个人信息和非个人信息。前者指向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和敏感信息,后者包括无法识别到特定个人的诸如网络活动记录等数据信息。由于法律对收集、使用上述信息规定了不同的标准,同时对如何收集、使用用户信息进行了明确的规制。因此,在评判淘宝公司收集、使用涉案数据信息是否具有正当性时,首先须区分其收集、使用的涉案数据信息属于何种类型。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所涉网络用户信息主要表现为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以及由行为痕迹信息推测所得出的行为人的性别、职业、所在区域、个人偏好等标签信息。这些行为痕迹信息与标签信息并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故其不属于网络安全法中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而属于网络用户非个人信息。

第二,对于网络运营者收集非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了网络运营者的责任,即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但就本案而言,本院认为,网络运营者不仅对于网络用户信息负有安全保护的法定义务。同时,因网络运营者与网络用户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基于“公平、诚信”的契约精神原则要求,网络运营者对于保护网络用户合理关切的个人隐私和商户经营秘密负有高度关注的义务。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不同于其他非个人信息,这些行为痕迹信息包含有涉及用户个人偏好或商户经营秘密等敏感信息。因部分网络用户在网络上留有个人身份信息,其敏感信息容易与特定主体发生对应联系,会暴露其个人隐私或经营秘密。因此,对于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除未留有个人信息的网络用户所提供的以及网络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应比照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关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应规定予以规制。

第三,根据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已公示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与淘宝隐私权政策,淘宝隐私权政策明确宣示了收集、使用用户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其收集、使用各类网络用户信息与所提供的服务能相互对应,符合“必要与最少限度”的要求。同时淘宝隐私权政策提示会根据用户浏览及搜索记录、设备信息、位置信息、订单信息,提取浏览、搜索偏好、行为习惯等特征,基于特征标签进行间接人群画像并展示,且明确告知用户如果拒绝提供相关信息,可能无法使用相应的服务,或者无法展示相关信息,但不影响使用淘宝网浏览、搜索、交易等基本服务,提示了用户的选择权。此外,淘宝公司在淘宝隐私权政策中有以下承诺:“如果我们将非个人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用于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将其与个人信息结合使用,则在结合使用期间,这类非个人信息将被视为个人信息,除取得您授权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我们会将该类个人信息做匿名化、去标识化处理”。由此可见,淘宝隐私权政策所宣示的用户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在形式上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要求。经审查,“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可能涉及的用户信息种类均在淘宝隐私权政策已宣示的信息收集、使用范围之内,其中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所展示的商户经营信息均为商户在淘宝服务平台上已自行公开的信息,未发现淘宝公司有违反其所宣示的用户信息收集、使用规则的行为。

第四,根据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对此,本院认为,网络用户向网络运营者提供信息是基于对该网络运营者信息安全保护能力的信赖,如果网络运营者公开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网络用户信息安全将面临新的不可预测的风险,超出了网络用户对信息安全保护的原有预期。因网络运营者对于网络用户信息的安全负有法定保护义务和审慎注意义务,网络运营者公开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收集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个人行为痕迹信息的,应事先另行取得被收集者的明示同意。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所使用的网络用户信息经过匿名化脱敏处理后已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公开“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数据内容,对网络用户信息提供者不会产生不利影响。且淘宝公司的淘宝隐私权政策已宣布:“经去标识化处理的个人信息,且确保数据接收方无法复原并重新识别个人信息主体的,不属于个人信息的对外共享、转让及公开披露行为,对此类数据的保存及处理将无需另行向用户通知并征得用户的同意”。因而,淘宝公司公开使用经匿名化脱敏处理后的数据内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即无需另行征得网络用户的明示同意。

第五,关于“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部分用户信息来源于天猫网用户是否正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规定,“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使用其他网络运营者收集的用户信息,不仅应获得其他网络运营者的授权同意,还应获得该信息提供者的授权同意,即作为第三方的淘宝公司使用天猫网用户信息,受“用户授权网络运营者+网络运营者授权第三方+用户授权第三方”的三重授权许可使用规则限制。经审查,首先,天猫网《隐私权政策》除宣示了与淘宝网隐私权政策基本相同的内容外,还明确为便于淘宝平台账户向用户提供会员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可能会与其关联公司(包括淘宝公司)共享;其次,天猫网商户及会员用户,统一使用淘宝网账户,在注册登记会员时均对《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及淘宝隐私权政策亦进行过同意确认。因此,可以认定淘宝公司使用天猫网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已获得了用户信息提供者的同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规则公开方面来看,淘宝公司已向淘宝用户公开了涉及个人信息、非个人信息收集规定的《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从取得用户同意方面来看,淘宝公司在其用户注册账号时通过服务协议、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的形式取得了授权许可;从行为的合法正当性来看,淘宝公司经授权后收集使用的原始数据均来自于淘宝用户的主动提供或平台自动获取的活动痕迹,不存在非法渠道获取信息的行为;从行为必要性来看,淘宝公司收集、使用原始数据的目的在于通过大数据分析为用户的经营活动提供参谋服务,其使用数据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以及“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公开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正当性。美景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未经淘宝商户及淘宝软件用户同意,私自抓取用户相关信息,侵犯了用户个人隐私以及商户商业秘密,具有违法性,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美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侵权评判……关于后者,应当明确,淘宝公司所获取并使用的是用户进行浏览、搜索、收藏、架构、交易等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痕迹信息,至于行为人性别、职业、区域及偏好等信息不论是否可从行为痕迹信息中推导得出,亦均属于无法单独或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而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脱敏信息,与销售记录属于同一性质。淘宝公司未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其收集的原始数据系依约履行告知义务后所保留的痕迹信息,故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及生意参谋产品合法、正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美景公司对淘宝公司生意参谋产品财产权益合法性的质疑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并认为,数据产品是淘宝公司在前述原始痕迹数据的基础上,经综合、计算、整理而得到的趋势、占比、排行等分析意见,其对信息的使用结果与原始痕迹信息本身已不具有直接关联,已远远脱出个人信息范畴,不属于对用户信息的公开使用。”

第二十四条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案例(三)

清和源(北京)商业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裕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    号】(2019)京0491民初7434号

【裁判日期】2019.06.25

【案    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原    告】清和源(北京)商业顾问服务有限公司

【被    告】广州裕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相关部分摘录)

裕正公司辩称涉案作品系用户“一直、等待”发布,但从酷乐米网站发布该文章时标题下方显示“来源:王者荣耀(http://www.kulemi.com/wzry/)”,裕正公司亦无法提供用户“一直、等待”的真实身份信息。裕正公司称其提供的用户注册系统不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本案中,用户“一直、等待”的注册时间是2017年9月11日,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施行时间,裕正公司未采取相关措施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综上,对裕正公司辩称涉案作品系用户上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四)

 义乌天祥医疗东方医院与十九楼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0782民初9873号

【裁判日期】2018.09.05

【案    由】名誉权纠纷

【原    告】义乌天祥医疗东方医院

【被    告】十九楼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相关部分摘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发帖人与被告无关,因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依法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国家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由于手机已经推行实名认证且使用方便、功能全面,手机号码可以作为电子身份认证方式。根据《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依法履行以下义务: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注册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现被告已提供了用户注册的手机号码、用户名以及IP地址,应认定其已履行了管理义务。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有网络用户发帖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事先并不知情,并非共同侵权人,不应直接承担侵权之责。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的措施,如未采取措施,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未及时采取措施,致损害扩大的,则应对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对帖子进行了删除处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导致其名誉权的损害程度有所扩大,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从百度网站及360搜索网站等搜索引擎中删除涉案帖子链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

洪雅云庭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合同纠纷

参考“一、网络安全法总则”案例(二)部分

案例(六)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鹏博、十九楼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

【案    号】(2017)浙019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2018.02.24

【案    由】名誉权纠纷

【原    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李鹏博 十九楼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相关部分摘录)

关于十九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点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十九楼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商,其陈述要求十九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十九楼公司应当提供“小黄方块”的真实身份信息,而十九楼公司未要求“小黄方块”进行实名认证,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信息发布提供服务,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十九楼公司认为,十九楼网站上的帖子都是由网络用户自行发布。而面对海量的网络信息,十九楼公司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没有事先审查义务,客观上也没有能力对每条信息进行逐一事先审查。其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及时作了删帖处理,且案涉发帖人于2014年在十九楼网站注册,十九楼公司在2017年10月1日后未曾为其提供网络服务。根据《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用户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而该《管理规定》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综上,十九楼公司后台未实名认证并不违反法定义务,故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从案涉帖子的发布情况来看,案涉帖子系“小黄方块”自行发布在十九楼网站,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十九楼公司对案涉文章进行了推荐、排名、编辑、整理或修改等;从案涉帖子的内容来看,案涉帖子并没有出现明显的侮辱性的词语及内容,关于案涉贴子是否含有“诽谤”的内容,十九楼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分辨真伪的能力,法律也未苛以相应的审查义务。因此,十九楼公司并不构成“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平台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其次,从十九楼公司的删帖行为来看,十九楼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收到要求删帖的《律师函》,其当天即删除了案涉帖子,应当认定为“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再次,原告要求十九楼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否成立的问题。《网络安全法》于2017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而本案“小黄方块”的网络用户于2014年10月18日在十九楼网站注册,注册时间早于《网络安全法》的施行时间。而且,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本案即便认定十九楼公司未要求“小黄方块”在发帖时进行实名认证违反该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因此,原告因十九楼公司无法提供“小黄方块”的真实信息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原告既未举证证明案涉帖子的具体发帖时间,也未提交基本的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帖子存在“侮辱”或(和)“诽谤”的内容。

案例(七)

黄胜利、黄奉志等与南京蓝鲸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闽0581民初4000号

【裁判日期】2017.10.23

【案    由】名誉权纠纷

【原    告】黄胜利 黄奉志 黄奉松

【被    告】南京蓝鲸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相关部分摘录)

蓝鲸人公司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与三原告名誉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根据201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规定,结合蓝鲸人公司提供的”真人真事14329230”的注册信息,昵称为”真人真事”的美篇号为14329230的网络用户的注册信息明显不完整,缺少网络用户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经本院责令后仅提供网络地址,明显违反了不得为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法定义务。其次,蓝鲸人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收到三原告的有效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但是,根据三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蓝鲸人公司发送的《律师催告函》以及黄奉祥与蓝鲸人公司”美篇官方微信”的微信聊天记录,蓝鲸人公司并未及时删除案涉图文,还进一步提供网警的联系方式,回复”你们可以直接让网警处理,他们核实后确实有问题,会让我们删除文章”。直到2017年7月8日,黄奉祥回复蓝鲸人公司”美篇官方微信”称”感谢你们关停网络,减轻对我们的伤害”。由此应当认定蓝鲸人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接到三原告通知,直到2017年7月8日才删除案涉图文。第三,蓝鲸人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对案涉图文标注”违法违规”,结合案涉图文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应当认定蓝鲸人公司”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蓝鲸人公司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在接到三原告通知标注”违法违规”后,未能要求网络用户改正,未能立即停止提供服务,未能收回网络用户的帐号,未能直接采取更改或删除网络用户张贴的内容,未能暂停或终止网络用户使用美篇的权利,未能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第四,蓝鲸人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为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服务,导致无法提供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致使三原告无法合理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而无法正常维权;同时,蓝鲸人公司在接到被侵权人的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在间隔的18天期间,案涉图文的浏览量、访问量、评论量进一步增加,对三原告名誉造成的损害时间进一步延长和加重。

案例(八)

李福秋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辽020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2017.06.05

【案    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原    告】李福秋

【被    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院认为】(相关部分摘录)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运营商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信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原告以警官证登记注册被告提供的移动电话服务。原告以每五年需要更新一次的警官证登记入网办理移动电话,2004年7月原告入网。依据有关规定需要办理补登记。被告依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用户进行实名登记和未实名老用户补登记,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进行实名补登记,已履行了通知、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的电话提醒业务未及时查看。案涉电话号码销户是因为原告未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补登记手续导致的后果,此并非被告侵害原告的合法通信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其电话号码包括正常使用(资费套餐)、V网大客户及信誉等级等原有权益,保证其的合法通信权益,并向其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九)

大安市嫩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大安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电波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参考“一、网络安全法总则”案例(三)部分

案例(十)

张冲与深圳市信爱德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参考“一、网络安全法总则”案例(一)部分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案例(十一)

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

【案    号】(2018)浙0192民初7184号

【裁判日期】2019.02.27

【案    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原    告】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相关部分摘录)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腾讯公司作为基础性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不适用于“通知删除”规则,但并非没有任何法定义务。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不仅在涉及国家安全等刑事犯罪时负有协助执法义务,而且对于色情、恐怖、赌博等明显违法信息应进行主动审查,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釆取技术上可行的必要措施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另一方面,腾讯公司应对小程序开发者主体信息进行实名认证并予以公布,确保权利人可有效、及时进行维权。此外,腾讯公司应依托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及惩戒机制,在权利保护与技术中立之间保持一定平衡,共同维护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网络环境和竞争秩序。


三、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案例(一)

周裕婵、广东快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粤03民终3954号

【裁判日期】2019.05.10

【案    由】侵权责任纠纷

【上 诉 人】周裕婵(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广东快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法院认为】(相关部分摘录)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周裕婵受骗的事实经过一审已经查明详实。犯罪嫌疑人显然利用了快客公司网络平台上周裕婵的购物详细信息,才得以对周裕婵实施诈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快客公司作为网络运营者未能履行保护用户信息的义务,对于因此给周裕婵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周裕婵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应当具备适当的安全防范意识。而本案中,周裕婵在“KK馆”APP的在线客服已经答复不提供无理由退换货服务的情况下,轻信陌生人通过电话和微信给出的信息真实性,将户名、银行账号甚至手机动态密码发送给“售后楚楚”,显然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于因此导致的自身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后果。一审法院划分双方责任正确恰当,说理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津0116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2019.03.18

【案    由】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申 请 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拍拍看看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相关部分摘录)

再次,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的高速发展,既要鼓励个人信息应用方面的创新又要注重个人信息的合理保护。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及《网络安全法》等系列法律法规都对网络用户等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特别是2017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网络安全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五条,完整建立起以用户同意原则为基础、网络运营者担负维护用户个人信息完整、合法使用义务的规则。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据此,判断被申请人获取数据后的使用行为是否正当合理,用户权益也是需要考虑的核心要素。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案例(三)

  申瑾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京0105民初36658号

【裁判日期】2018.12.29

【案    由】侵权责任纠纷

【原    告】申瑾

【被    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相关部分摘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网络运营者对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具体包括:严格保密信息并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合规收集和使用信息;采取必要技术等相关措施,确保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须尽职管理的保障义务等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

……

携程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表现如下:

第一、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所要解决的是以互联网技术尤其是大数据技术处理个人信息可能带来的危害。在网络技术条件下,信息处理行为具有天然的规模化、高速化、无限化、深度化特征,信息可快速地在全球范围内收集、关联、传输和利用,信息被处理和挖掘利用的规模超出了人们的想象。携程公司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通过对用户数据的搜集和维护,获得了巨大的财产收益,从危险中获取利益者应负担制止危险的义务。因此,携程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既然从自己架构的数据系统中获得了利益,就应当对系统危险隐患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携程公司作为知名旅行产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成为大数据时代的主要个人信息处理者,其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包含了从信息被收集,到被处理和利用,再到传递等一系列行为,其商业行为的获利模式亦主要在于信息的处理与传递。因此,携程公司对于申瑾订票所生成的个人信息负有信息安全保管及防止泄露、控制危险的义务。第二,从电商平台的运营模式来看,用户对电商平台保障其消费流程的数据安全具有合理的信赖,基于网络环境下的基本安全需求,实际已经形成了用户预期免受第三人侵害的合理信赖利益,因此从保护用户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也应对电商平台提出安全保障的义务。本案中,申瑾正是对携程公司不会违法向第三人泄露机票行程信息的状态产生了合理的信赖,才会对诈骗分子形成轻信,进而导致了财产损失。第三,通过攻击或利用系统安全漏洞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发生的经常性和影响的广泛性特点,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系统安全的直接维护者和受益者,对于这类行为无论是在反应机制和技术储备,还是人力财力的支持,都具有高度的应对便利和条件,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范其安全保障责任,将最有利于被侵权人得到合理的救济,也最符合侵权法的整体效率的实现。在此类案件中,负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无疑将推动网络运营主体进行协助追查和收集证据,并提高网络运营主体的防范意识和手段,从而使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可能性大大提高。

案例(四)

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参考“二、网络运行安全”案例(二)部分

案例(五)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参考“三、网络信息安全”案例(二)部分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案例(六)

奥音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与镇江市超速计算机科技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1191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2018.12.24

【案    由】侵权责任纠纷

【原    告】奥音科技(镇江)有限公司

【被    告】镇江市超速计算机科技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认为】(相关部分摘录)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网络用户在被告论坛中发表文章众多,不能苛求被告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一一核实。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填写申请表,于9月21日向被告发出删帖的通知,被告于9月24日对涉案网贴进行了删除,并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网民“大港大统华”为实名账户,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网民“大港大统华”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

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参考“二、网络运行安全”案例(二)部分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反法律、行政法定或者双方的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要求网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当采取措施予以除或者更正。

案例(八)

申瑾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

参考“三、网络信息安全”案例(三)部分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案例(九)

申瑾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

参考“三、网络信息安全”案例(三)部分

第四十七条 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案例(十)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王屎花、韩永军等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晋05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2018.02.08

【案    由】名誉权纠纷

【上 诉 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王屎花(原审原告) 韩永军(原审原告) 韩花兰(原审被告)

【法院认为】(相关部分摘录)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韩花兰因为和韩永军的感情纠葛与韩永军、王屎花产生矛盾,便将王屎花的照片作为头像,并以各种侮辱性的用户名在腾讯公司开发的全民K歌平台使用,还把韩永军的头像和照片作为全民K歌其个人的照片墙。上述行为侵害了韩永军和王屎花的名誉权、肖像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腾讯公司对网络用户韩花兰在其开发的全民K歌APP平台上以他人名义使用不适当的照片、用户名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致使他人名誉权被侵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韩花兰把韩永军的头像和照片从其全民K歌个人的照片墙上消除,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应当配合。二、韩花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永军、王屎花赔礼道歉,并在太行日报上登报致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韩花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永军、王屎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韩永军、王屎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上述赔偿款项,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例(十一)

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参考“二、网络运行安全”案例(十一)部分

案例(十二)

大安市嫩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大安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电波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参考“一、网络安全法总则”案例(三)部分


四、法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一)

申瑾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

参考“三、网络信息安全”案例(三)部分

案例(二)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王屎花、韩永军等名誉权纠纷

  参考“三、网络信息安全”案例(十)部分

五、有关用语的含义

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案例(一)

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参考“二、网络运行安全”案例(二)部分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wMDQzNjEyOQ==&mid=2652124919&idx=1&sn=b2eae8962b3524c80837f321c39edec0&chksm=8d1da639ba6a2f2f340c2ff92f8c77b4eb8dedff1bd68ab6f5fa7212c7affa226b5e3f2e2e5a&mpshare=1&scene=1&srcid=&sharer_sharetime=1572849825387&sharer_shareid=f0ed9860719d30db9bf119d9da7abeee&key=62cf43e695d2fde2dba7fb7af45d1774e6811293784da11d815ce465067cdb0b0afd8541c802634e21c0d6d60728d82a404af843d393ded93305c9c5c9084fe4141a850c64565ed8e0e361162768e282&ascene=1&uin=MTkwMjIzNjgwOA%3D%3D&devicetype=Windows+7&version=62070141&lang=zh_CN&pass_ticket=K6JOdgwLNogAE49GosMFb6Q%2F1Un%2Fb%2FBJoIF6ZzNnPib5uYiyM8cj%2FPqFKyVBVPF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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