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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电信条例

信息名称: 江西省电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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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8/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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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电信条例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三章 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四章 电信服务与电信用户权益保障

第五章 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提高电信服务质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以及与电信有关的规划、建设、服务、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处理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形式信息的活动。

电信活动涉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等网络信息服务的,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电信业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并协调解决电信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电信设施或者妨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便利、畅通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电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全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电信业实行行业管理;

(二)负责依法核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备案手续,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资费;

(三)依法受理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投诉,维护电信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电信网络建设以及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公用电信网、互联网、专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电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六)负责电信网码号及其他公共电信资源的分配与管理,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七)承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与电信有关的工作。

省通信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通信管理协作配合机制,做好辖区内电信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网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国家安全、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信业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法律法规、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电磁辐射安全等与电信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九条 在本省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应当相互提供平等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并如实告知相关使用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依法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依法办理备案的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网间互联互通。

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不低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者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通信,并同时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网间通信设置障碍。

第十二条 电信网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省的电信网码号资源实施统一管理。

获准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专用电信网单位、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电信网码号资源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协议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通信管理机构通过使用全国互联网协议地址数据库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互联网协议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互联网协议地址信息。

第十四条 进入公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获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赠送或者使用未获得进网许可证或者改变了进网使用功能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电信用户的服务性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业务代理商的管理,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质量,并对其电信服务后果负责。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恶意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

(二)为未取得许可的互联网上网场所提供接入服务;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贬低、诋毁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商业信誉、业务品牌;

(四)排挤竞争对手,实施垄断电信服务;

(五)其他破坏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信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度,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对电信活动及与电信有关的规划、建设、服务、安全等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并及时在省通信管理机构网站公布相关信息。

省通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省通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当事人隐私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省通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不得拒绝、阻扰、拖延检查或者调查活动。

第十八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信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信用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章 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合理安排空间布局、建设用地和建设时序。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保护等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推进电信网与广播电视传输网、互联网的共建共享,促进资源节约,实现网络资源的高效利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管道、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联合建设。已有的电信管道、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应当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建共享。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对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不相协调的电信线缆,可以采取入地、入管、贴墙、并线等方式架设,保持电信线缆安全、整齐。

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电信设施不再使用且影响城乡交通和景观的,电信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应急避难场所;

(二)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三)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住宅小区;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景区;

(五)国家和省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电信设施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设备间,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由建设单位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设备间对外出租。

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光纤入户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建设项目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并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不得采取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编制城镇道路、公路、轨道交通、铁路、电力、水利、燃气等公共设施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事先通知省通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并根据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步设计并预留电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和公共设施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应当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并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民用建筑和公共设施属于公共机构和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以及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的,应当无偿开放。属于其他民用建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民用建筑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改造、维护电信设施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不合理费用。

电信设施施工单位在电信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文明、规范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移动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履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严格执行相关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确保移动通信基站周围电磁环境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基站投入运行后应当依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及时公开电磁辐射环境监测信息。

对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结果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移动通信基站、铁塔、地下管道、光缆、杆路等电信设施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拆除他人的电信设施。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动、迁移、拆除的,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需要改动、迁移、拆除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就经济补偿、设施防护、选址重建等进行协商;协商达不成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需要重新建设电信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确保通信畅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哄抢、侵占、盗窃、破坏、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切断电信设施电源或者擅自接入电信设施供电系统取电;

(三)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沟、烧荒,储存易燃易爆物品,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在设有地下管道、光(电)缆等电信设施标识的地域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在设有水底光缆等电信设施标识的水域内抛锚、拖网、挖沙等;

(六)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七)拆除、挪动、损坏或者涂改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的标识或者警示标志;

(八)攀爬、进入电信设施或者在电信设施上擅自搭挂管线和物件、攀附农作物、拴系牲口;

(九)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或者影响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电信设施安全防护等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搭建附属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港口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其他管道、管廊;

(四)设置或者使用干扰性设备;

(五)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电信设施所有人进行电信设施应急抢修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道路、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设施上先行施工,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涉及的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通信车辆在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任务时,进出高速公路、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可以优先通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机动车禁行、禁停标志的限制。

第四章 电信服务与电信用户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种类、范围、价格、办理时限应当同时通过营业厅、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和及时更新,并报省通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应当事先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电信用户选择的电信业务种类、资费标准、适用时限、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伪造、篡改与电信用户订立的服务协议。未经电信用户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与电信用户订立的服务协议或者为电信用户提供服务协议以外的电信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免费试用电信业务,未经电信用户书面同意或者短信确认,不得转为收费项目。

第三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对电信用户限制、拖延或者拒绝办理号码携转、入网、变更、退网等电信服务;

(二)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电信用户选择其指定的电信服务、电信终端设备;

(三)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服务;

(四)违背电信用户意愿搭售电信服务,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或者强制、误导电信用户接受资费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查询电信费用提供方便,制作清晰易懂的收费清单。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数据流量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在电信营业场所交纳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当场开具纸质税务发票。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存计费原始数据不少于五个月。

第三十五条 电信用户产生超出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五倍以上的异常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告知电信用户,并根据电信用户要求采取停止全部或者部分服务等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计费系统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向省通信管理机构备案,不得伪造、篡改电信用户计费数据以及其他与计费有关的记录。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地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计费系统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因网络维修、改造和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短信等方式,提前七十二小时告知相关电信用户,并免收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应当交纳的相关费用,并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电信用户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电信用户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电信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业务手续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的有效证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电信用户的证件进行核验,并留存现场办理手续的记录。电信用户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或者身份不明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电信用户同意,不得向其拨打商业性电话或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电信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停止向其拨打商业性电话或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违反前款规定的商业性电话或者商业性电子信息的举报、监测、预警、处理机制,发现违反前款规定拨打商业性电话或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应当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电信资源或者服务。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和合同约定等措施规范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呼叫中心使用者的行为,不得为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话外呼业务的网络或者接入服务。电信用户对具体的骚扰或者广告、诈骗电话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禁止拨入要求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禁止拨入服务。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规范传送主叫号码,阻断网络改号电话的运行,规范电信线路出租行为,不得擅自转接国际来话或者为非法网络电话、改号电话提供接入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虚假号码主叫监测和处置机制,对发现的虚假号码主叫应当保留证据、采取措施处置。

第四十二条 电信服务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公布投诉电话,设立电信服务投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受理电信用户投诉,在收到电信用户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

电信用户认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投诉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 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四十三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制度,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网络与信息安全进行定期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规划、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处置和国防等要求及标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配套的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设施、应急通信保障设施以及特殊通信设施,并提供相应技术支持,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收集、使用电信用户个人信息,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以外的电信用户个人信息,不得将信息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在电信用户终止使用电信服务后,应当停止对电信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

电信用户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更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防止电信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篡改或者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电信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篡改、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电信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电信用户个人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窃听、窃用电信用户电话,或者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泄露电信用户的通信秘密,妨碍电信用户的通信自由。

第四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信系统自动记录并留存电信用户使用信息以及系统维护日志,记录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危害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时,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防范和补救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留存技术性证据,并及时报告省通信管理机构。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发布或者传输法律法规禁止发布和传播的信息的,应当立即拒绝或者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技术措施予以消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省通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中断发送方网络服务。

第四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影响通信的,应当在重大事故发生后的一小时内向省通信管理机构作出口头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简要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的五日内作出专题书面报告。

发生通信事故可能对电信用户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电信用户。

第四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通信网络资源和设备,健全通信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制度。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执行国家重大任务时,应当服从省通信管理机构统一指挥与调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通信设置障碍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取得许可的互联网上网场所提供接入服务的;

(二)为未依法办理电信业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的;

(三)为未经备案的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未按国家标准设置光纤入户电信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光纤入户电信设施的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住宅小区提供公用电信网接入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配套电信设施条件的;

(二)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的;

(三)采取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电信用户签订协议的;

(二)窃听、窃用电信用户电话的;

(三)向实施监督检查的省通信管理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处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伪造、篡改与电信用户订立的服务协议的;

(二)未经电信用户同意,擅自变更或者终止与电信用户订立的服务协议或者为电信用户提供服务协议以外的电信服务的;

(三)未经电信用户书面同意或者短信确认,将免费试用的电信业务转为收费项目的;

(四)伪造、篡改计费数据或者其他与计费有关的记录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对电信用户限制、拖延或者拒绝办理号码携转、入网、变更、退网等电信服务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当场开具纸质税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现违法拨打商业性电话或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不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电信资源或者服务的;

(二)擅自转接国际来话或者为非法互联网电话、改号电话提供接入服务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将收集的电信用户个人信息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或者泄露、毁损、篡改、丢失其收集的电信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危害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并留存技术性证据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发布或者传输法律法规禁止发布和传播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技术措施予以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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